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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狐体育网页下载官网:预包装食物和散装食物怎样区别 发布时间:2024-05-19 04:14:16 来源:火狐体育手机版本 作者:火狐官网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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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林晓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商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区市监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行初25号行政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7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晓源,被上诉人丰台区市监局的托付代理人刘孝孝、朱思睿,一审第三人北京古慈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慈汉方公司)的托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与诉讼。

  2020年7月15日,丰台区市监局向林晓源送达《投诉告发处理奉告书》,主要内容为:1、林晓源所告发的单位《运营执照》《食物运营答应证》完全,该单位是食物运营企业,不需要《食物出产答应证》。2、经查,该单位所出售的即食海参,均是从出产厂家大包装购进,被告发单位购进上述食物后,依据客户需求以散装称重方式对外进行出售,归于出售散装食物。当事人出售的即食海参已标明食物的称号、出产日期或许出产批号、保质期以及出产运营者称号、地址、联络方式等内容,其标识标明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安全法》(以下简称《食物安全法》)的规则。依据《商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现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予以结案。

  林晓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恳求:1.判定吊销被告丰台区市监局2020年7月15日做出的《投诉告发处理奉告书》;2.判定被告丰台区市监局对投诉告发做出新的详细行政行为,而且书面奉告处理结果;3.判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丰台区市监局收到林晓源的投诉告发资料,林晓源反映称其别离于2019年3月29月、4月3日在天猫商城“古慈汉方旗舰店”购买了干海参、即食海参,这些食物均归于定量预包装食物,无出产答应证、产品规范号、营养成分表等信息,不契合国家安全规范。该店肆的运营方为古慈汉方公司。2020年9月30日,丰台区市监局决议立案,并于当日对古慈汉方公司进行现场查看,经查看古慈汉方公司证照完全,现场未发现被告发产品。同年12月20日,丰台区市监局作出《投诉告发处理奉告书》,主要内容为:1、林晓源所投诉的单位《运营执照》《食物运营答应证》完全并合法有用,该单位是食物运营企业,不需要《食物出产答应证》。2、林晓源在该单位所购买的干海参、即食海参均是从出产厂家大包装购进,该食物大包装标签标明出产答应证、产品规范号以及产品营养成分等事项契合食物安全法相应规则。该单位购进上述食物后,依据客户需求以散装称重方式对外进行出售,该单位出售的干海参、即食海参不归于预包装食物,归于出售散装食物,其标识标明不违法食物安全法的规则。故该告发违法现实不成立,将予以结案。

  林晓源不服,向北京市商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监局)提起行政复议。后市市监局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京市监复〔2020〕58号《行政复议决议书》(以下简称58号复议决议),其间载明:食物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则,食物运营者出售散装食物,应当在散装食物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物的称号、出产日期或许出产批号、保质期以及出产运营者称号、地址、联络方式等内容。本案中,关于林晓源投诉告发的涉案干海参涉嫌违法问题,本局已在京市监复(2019)897号《行政复议决议书》中处理,不再重复处理。关于林晓源投诉告发的涉案即食海参涉嫌法问题,古慈汉方公司托付烟台海中礁海珍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礁公司)出产涉案即食海参,再以散装称重方式经过网络途径对外出售。古慈汉方公司作为散装食物出售者,未明示涉案即食海参的出产者称号、地址、联络方式等内容。丰台区市监局未查询古慈汉方公司所售即食海参是否尽到上述标明标明责任,即承认古慈汉方公司未违背《食物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则,所作奉告书承认现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则,复议决议如下:吊销丰台区市监局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投诉告发处理奉告书》,责令丰台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从头作出处理。

  2020年3月19日,丰台区市监局收到58号复议决议。并依据复议决议书对古慈汉方公司进行从头查询,并先后于同年4月28日、5月22日、6月23日对古慈汉方公司进行问询。古慈汉方公司称其出售的即食海参都是从海中礁公司大包装进货,然后散装称重卖给顾客,进货和出售的包装上都没有标明出产答应证、产品规范号、营养成分表,但即时海参外包装上有相似标签的信息介绍,其间标明有配料、规范、产地、保质期、出售商称号、运营地址、出产日期信息,并供给了运营证照及涉案食物资质、进销存记载、产品外包装标签相片等资料。2020年6月15日丰台区市监局决议延伸办案期限30日。2020年7月15日,丰台区市监局以无法承认古慈汉方公司的违法行为,违法现实不清为由决议结案。并将《投诉告发处理奉告书》向林晓源送达。

  再查,林晓源屡次向丰台区市监局告发其在天猫商城“古慈汉方旗舰店”购买的干海参、即食海参外包装标识不契合《食物安全法》的规则。古慈汉方公司原挂号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8层2-802,后于2020年3月16日将住所地改动挂号为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二区40号楼20层2005-10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为,《食物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则,“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则,承认本级食物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的责任。有关部分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担任本行政区域的食物安全监督管理作业。”《商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则》第六条规则,“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产生地的县级以上商场监督管理部分统辖。法令、行政法规还有规则的在外。”第七条规则,“县级、设区的市级商场监督管理部分依职权统辖本辖区内产生的行政处罚案子,法令、法规、规章规则由省级以上商场监督管理部分统辖的在外。”依据上述规则,丰台区市监局作为商场监督管理部分,关于违背《食物安全法》的相关违法行为,具有进行查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法定责任。

  本案中,丰台区市监局在收到市市监局作出的58号复议决议后,对林晓源的告发从头进行查询,对古慈汉方公司进行了现场查询并进行问询作业,终究以无法承认古慈汉方公司的违法行为,违法现实不清为由决议结案,并作出书面答复送达林晓源,已实施了法定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则,判定驳回林晓源的悉数诉讼恳求。

  林晓源不服一审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定显着违背现实作出的枉法裁判、卖家造假来历诈骗法院和行政机关、一审承认的散装显着违背现实、丰台区市监局程序违法。恳求二审法院:一、吊销一审判定书;二、吊销丰台区市监局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投诉告发处理奉告书》;三、判定丰台区市监局对投诉告发作出新的详细行政行为,而且书面奉告处理结果;四、判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丰台区市监局承当。

  本院以为,《食物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则,“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则,承认本级食物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的责任。有关部分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担任本行政区域的食物安全监督管理作业。”《商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则》第六条规则,“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产生地的县级以上商场监督管理部分统辖。法令、行政法规还有规则的在外。”第七条规则,“县级、设区的市级商场监督管理部分依职权统辖本辖区内产生的行政处罚案子,法令、法规、规章规则由省级以上商场监督管理部分统辖的在外。”依据上述规则,丰台区市监局作为商场监督管理部分,关于违背《食物安全法》的相关违法行为,具有进行查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法定责任。一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则,对县级以上当地各级人民政府作业部分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由恳求人挑选,能够向该部分的本级人民政府恳求行政复议,也能够向上一级主管部分恳求行政复议。本案中,市市监局作为丰台区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分,具有受理对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恳求,实施行政复议责任并作出行政复议决议的法定责任。

  关于丰台区市监局奉告林晓源,其告发的单位《运营执照》《食物运营答应证》完全,该单位是食物运营企业,不需要《食物出产答应证》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食物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则,国家对食物出产运营实施答应准则。从事食物出产、食物出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获得答应。可是,出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获得答应。本案中,古慈汉方公司的运营执照的运营范围中包含“散装食物出售”,该公司收到海中礁公司的大包来货后,依据顾客的订货量称重,放到指定或通用包装里出售。古慈汉方公司的上述散装出售进程未改动海参的物理性状和化学性质,不归于未经答应从事出产运营行为,不需获得食物出产答应证。因而,丰台区市监局奉告林晓源的上述内容具有现实依据和法令依据,并无不妥。

  关于丰台区市监局奉告林晓源,被告发单位所出售的即食海参是散装食物,其标识标明不违背食物安全法的规则是否合法的问题。对此,《食物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则,“预包装食物,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许制造在包装资料、容器中的食物。”《预包装食物标签公例》(GB7718-2011)第2.1“预包装食物”规则,“预先定量包装或许制造在包装资料和容器中的食物,包含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造在包装资料和容器中而且在必定量限范围内具有一致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物。”本案中,古慈汉方公司从海中礁公司进货,依据购买者要求的数量将大包来货进行散装出售,能够承认其出售的是散装海参。故本案中涉案食物是散装食物而不是预包装食物。《食物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则,食物运营者出售散装食物,应当在散装食物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物的称号、出产日期或许出产批号、保质期以及出产运营者称号、地址、联络方式等内容。故一审法院以为涉案即食海参外包装未标识出产答应证、产品规范号、营养成分表信息并不违背《食物安全法》关于散装食物的规则具有现实依据和法令依据,并无不妥。

  关于丰台区市监局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商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则,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子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议。因案情杂乱或许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则期限内作出处理决议的,经商场监督管理部分担任人同意,能够延伸三十日。案情特别杂乱或许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议的,应当由商场监督管理部分担任人团体讨论决议是否持续延期,决议持续延期的,应当一起承认延伸的合理期限。本案中,丰台区市监局在收到市市监局作出的58号复议决议后,对林晓源的告发从头进行查询,决议延伸三十日审理期限后,终究以无法承认古慈汉方公司的违法行为,违法现实不清为由决议结案,并作出书面答复送达林晓源,其程序契合上述规则,并无不妥。

  市市监局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实施了受理、检查、决议、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亦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定驳回林晓源诉讼恳求正确,本院予以保持。上诉人林晓源的上诉理由和恳求缺少现实依据及法令依据,本院不予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则,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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